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总行各部门以及境内外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四)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影响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一)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滥用暂缓、豁免流程,规避依法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与收购报告书
第十条有关普通股、优先股股票及公司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与格式应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定期报告的内容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申请直接披露。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五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七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其他信息;
(五)公司自愿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前条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日常性经营除外)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拟进行的上述交易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认定的标准时,应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处置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日常经营性担保除外)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
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二)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经营性业务除外);
(十三)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四)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五)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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