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竞业限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劳动者跳槽、离职带走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而用人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滥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进行限制的情况也不鲜见。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只有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才有必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一些在保安、厨师、剪发师、酒水推销员、清洁工等岗位工作的劳动者都曾被竞业限制,还有的企业甚至要求全员签订竞业协议。保安、厨师、清洁工等职业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多少“核心秘密”,离职后又能带走多少?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就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比如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时间段内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者自主创业但经营与原单位同类型的业务。
但这种限制并非没有边界,相关规定同样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主体仅限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这是因为高级人才可能在工作中接触到企业的经营管理秘密,高级技术人员可能掌握企业的核心技术,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初衷,旨在防止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离职后,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
企业可以依法对这几类群体再次就业提出要求和限制,但不能随意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否则不仅涉嫌违法,而且会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侵害。
可现实中,有的企业竟要求清洁工、保安、理发师等普通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不仅于法无据,还会让后者离开原用人单位再就业时多了“拦路虎”,是对后者择业自由权的直接侵害。
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劳动关系双方的限制,但有的企业一味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要求,自身却从来不履行相关义务。比如法律规定企业应足额向劳动者发放相关补偿金,但现实中一些企业一边要求劳动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一边消极给付补偿金,或在相关议定事项中附加如延长竞业限制时间、限定竞业限制的空间地域等其他要求,这些都有违竞业限制的制度初衷。
在保证人才资源合理性流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好相关商业秘密持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各种商业要素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的有序竞争——这是竞业限制制度的本意。作为议定条款或协议,在不突破相关法律底线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大的自主权,也是在鼓励相关生产要素能够物尽其用,让劳动关系双方好聚好散,共建和谐劳动关系。
以保护、限制为名,对劳动者处处设卡、层层加码,近年来,各地类似案件发生不少,好在在劳动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工会组织的协调、纠偏下,不少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但从长远来看,还须加大对此类行为的监察、惩戒力度,同时细化相关规定,让企业没有随意“解释”和扩围的空间。(张子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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